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薛湧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禁行機車道上騎乘機車及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分局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185301號、第CV3185254號舉發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經相對人以111年8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477910號函覆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字第60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但仍應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應嚴謹審慎,始能實現司法正義與司法為民之人權、人道關懷精神,並營造為人民所信賴之司法環境。本件舉發員警江國龍、填單員警魏明治,於同年、同月、同日、同時、同分連續舉發而據以裁罰,其執法顯然過當,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
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綜上可知,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行為人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不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逕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如有不服者,則向公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而由公路主管機關決定是否作成交通裁決處罰。行為人如仍有不服者,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不服之對象,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始屬適法。倘前開違章行為人逕以舉發機關作成之舉發通知單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㈢經查,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11日函請抗告人敘明本
件之程序標的是否為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抗告人是否已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等節,經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以書狀說明:「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撤銷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185254號罰單、CV3185301號罰單。」並於事實及理由中明確敘明其所欲請求撤銷之標的為系爭舉發通知單,此有原審法院112年1月11日士院鳴行達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函、抗告人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狀(見原裁定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附卷可參。因此,堪認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確為舉發機關所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8號卷第17至18頁)無誤。又因抗告人並未敘明其是否已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故原審法院乃向相對人函詢,並經相對人函覆本件違規案件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6日士院鳴行達112年度交更一1字第1128000048號函、相對人112年2月8日新北裁收字第112480923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裁定卷第34、38頁)。準此,相對人就本件交通違規,既尚未開立裁決書,而依前開說明,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事件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其起訴程序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