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徐新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大園方向),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間」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1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D818832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以本件違規地點為施工路段,最高速限及測速標誌均遭施工物品機具遮擋,且無警示標示此路段車道限縮,抗告人為閃避道路施工機具,加速往右靠行,致遭舉發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認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是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新冠肺炎確診,於112年3月13日至18日進行居家隔離,致無法於法定期間起訴,懇請法院通融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07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不服交通裁決者,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的行政文書寄達,交通部公路總局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此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供車主、駕駛人申報登錄,以便利道路交通有關機關合法送達文書,以及車主、駕駛人收受文書訊息,所訂定有關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核屬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得為法院裁判所參採。據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即應優先以車主、駕駛人事前申報登錄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地址。㈢抗告人前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住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9樓之3」,其後未曾申請變更地址或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抑或有其他個人資料申請變更之情形,則相對人按抗告人填報之上開地址送達原處分,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於112年2月16日將文書付與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審個資等文件卷)、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7頁)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處分已於112年2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有所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112年2月17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居所位於臺北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計算至112年3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審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原審卷第3頁),其起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抗告人雖主張其因新冠肺炎確診,進行居家隔離,方逾越起訴之不變期間等語。然於疫情期間,各級法院並未停止上班,尚無礙於民眾洽公或以郵寄、透過科技設備及其他方式遞送訴訟文書。是抗告人縱有前揭情形,尚非不能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或透過科技設備等方式遞送訴訟文書,難認此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故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駁回其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