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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交抗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汪怡瑋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認抗告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違規行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493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在案,並於111年6月2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且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故原處分已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抗告人住居於桃園市○○區,在途期間為1日,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起算,經扣除該在途期間,計至111年7月2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11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越法定期間,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乃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無30日之不變期間的限制,原審法院未查明抗告人有無收受原處分。抗告人已對相對人111年1月17日桃市裁管字第581110000477號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無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抗告人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查相對人於111年6月21日對抗告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居所送達原處分,經抗告人於當日親自招領蓋印收受,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2月18日桃郵字第112000022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7、19頁、本院卷第29-31頁),是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算30日。且原處分附記處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已可令抗告人知悉應遵30日期間向法院起訴之程序,然其遲至111年10月11日(原審收文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章可資(見原審卷第3頁),按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綜上,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乃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云云,然觀抗告人起訴狀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並且記載「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嗣所改稱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而抗告人主張其提起行政救濟,已中斷時效云云,然起訴期限為法定不變期間,無時效中斷可言,是抗告意旨主張,應屬誤解,洵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