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鄭旭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準此,本件係抗告人於112年8月2日提起抗告,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抗告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再準用之。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B505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2年6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11年6月27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扣除在途期間1日(即111年7月28日)為之,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如果老百姓都懂法條申訴期限就好了,許多被冤枉的人若按照申訴期限,不就完全沒有任何機會。抗告人敢發誓沒有酒駕,是在路邊被查身分證才說抗告人有酒氣,要求酒測否則用拒測辦理等語。
五、本院查:觀諸原審卷存原處分附記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核已告知抗告人合法救濟途徑,並指明提起訴訟之不變期間係於收受裁決書後即起算,抗告人自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稱其不懂法條申訴期限云云,核無足採。又查原處分係於111年6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送達證書上亦載明「文號:桃交裁罰字第D9QB50563號」「送達文書(含案由):裁決書乙份」,此有原審卷存送達證書可憑。則抗告人就相對人已將原處分交付予其本人簽收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依照112年2月23日修正前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算至111年7月28日(星期四)屆滿。而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7日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亦有原審卷附抗告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收狀章日期戳印文及原審辦理行政訴訟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已逾越法定期間,且不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並無駕車,是在路邊被攔查云云,乃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理由,抗告人於原審既係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訴,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