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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抗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蔡明倫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收受相對人112年6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56815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0號卷第17頁)。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7月2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其遲至112年8月1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4號卷第1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在112年6月26日去監理所繳罰金,詢問申訴方式,並於同年月27日提出,在同年7月21日收到回文告知維持原判,抗告人又前往監理所詢問如何處理,經告知後,抗告人就在同年8月10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符合30日之規定云云。然查,抗告人已於112年6月26日收受裁決書,裁決書之附記欄位一已載明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不因抗告人所稱與監理所人員之間的詢答內容而有不同,抗告人起訴既已逾期即不合法,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