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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他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有元相 對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美娟(主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緣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08年9月19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以下稱為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為前審法院)分案111年度行執字第6號受理,嗣原審法院以前確定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撤銷」,係屬撤銷判決,聲請人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而以111年4月20日111年度行執字第6號裁定(以下稱為前審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2月14日111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前確定判決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且經該案法官依同法第125條規定闡明。然原確定裁定錯誤認定前確定判決結論即主文所示者,係屬撤銷判決,非課予義務判決,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雖泛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係重複前審裁定提起抗告時相同之其意見解再為爭執,尚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