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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他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他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羅昇雲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黃立維(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姜育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裁定異議狀」,乃對於本院112年9月28日112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聲明不服,可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四、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其中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

五、緣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審)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同時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送相對人所為111年罰執字第00699089號執行通知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經前審以111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駁回(下稱前審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廢棄,發回前審更為裁定。嗣經前審以112年6月2日112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9月28日112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六、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已提起再審之訴,且就本院112年度交

上字第261號提起再審之訴,就本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案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止且未確定。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為理由,惟本件訴訟並未終結,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提出再審起訴狀後20日內即補充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及245條規定;且聲請人曾於前審109年度交字第565號案件審理中就重要證物聲請勘驗,應從寬認定起訴狀所載再審事由包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主張,原裁定未受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拘束,又謂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已罹於不變期間,自有違誤。

㈡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與聲請停止執行皆為交通裁決事件行政罰

鍰,實為同一訴訟事件。聲請人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再審,經前審法官黃子溎審理,並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提再審之訴移送本院部分,以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廢棄,發回前審更為審理。豈料發回後仍由黃子溎法官審理,並於112年7月13日判決確定。因黃子溎法官就112年度交再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竟仍由黃子溎法官審理,並以前審裁定駁回聲請,實難令聲請人相信審理為公正不偏頗。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廢棄發回,竟仍由黃子溎法官審理再以原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以受發回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不致有所偏頗為理由,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再審事由,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且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互為牴觸,侵犯公民基本權利、人身自由及人格尊嚴。且本院法官高愈杰、孫萍萍亦參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㈠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行

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法官自行迴避之規定,而有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部分:

⒈「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99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款於該次修正施行前固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即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係包含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惟此「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業於該次修正時予以刪除,修正理由為「配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修正理由則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7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足知,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裁判,因於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影響,故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並未將其規範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⒉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法官參與「前審裁判」,

則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裁判而言。此規定係基於法官就同一事件如先後參與不同審級之裁判,已損及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意旨而為。申言之,本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乃在保障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倘法官就同一事件,先後參與不同審級之審判,顯然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本款將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下級審法院之裁判)」,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⒊至若訴訟事件之裁判經本院廢棄,發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更為審理者,因該受發回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適用。

⒋查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承審法官黃子溎固曾

參與更審前之前審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裁定,復再參與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惟如前所述,停止執行事件與交通裁決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又因該受發回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該訴訟事件於發回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又查孫萍萍法官非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高愈杰法官並無參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即前審裁定及原裁定)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情事,故聲請意旨以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與交通裁決事件為同一事件,均由同位法官審理,前審法官未予迴避,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受到公平審判及維護審級利益云云,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解,並無足採。至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係於79年4月4日作成,當時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尚未修正,聲請人自難以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又聲請人主張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聲請

人所提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實係重複其就前審裁定提起抗告之理由(見前審裁定卷第19-23頁),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並不合法。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其未表明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其主文內容究有何矛盾之處,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定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