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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他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14號原 告 嘎瑪賜萊(Karma Thinley)

仁青曲仲(Rinchen Choedon)

貝瑪卓瑪(Pema Dolma)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為起訴、上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87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本院卷第13-15頁)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判決(本院卷第17-50頁)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55號判決(本院卷第51-69頁)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為前開起訴、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10,0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