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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他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鄭素惠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訴訟進行中,依職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通知證人曾淑滿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560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報到單、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茲該案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17至32頁)原告收受上開判決後並未上訴,而於112年5月5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7頁)。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6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