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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他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16號原 告 解錦雯上列原告與被告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所謂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包括證人之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72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據原告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有該案卷宗可查。因上開111年度訴字第722號訴訟事件進行中,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林逸瑋到場作證,其證人日費及旅費合計為新臺幣3,2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112年2月14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足憑。該證人日費及旅費均屬進行前開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