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他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17號原 告 陳獻平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並包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並不以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中所規定之抄錄、翻譯;影印(列印)、文書攝影、電子掃描、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筆錄光碟等費用為限,舉凡同質與裁判費以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應屬之。準此,法院函請金融機構查詢客戶資料之作業費用,如於個案判斷,認屬具體訴訟事件審理所必要之費用,即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法院應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111年度訴字第634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審認有明瞭被繼承人投保富貴年年終身壽險內容之必要,乃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查詢保險相關資料,其資料查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國泰壽險公司民國112年1月13日國壽字第1120010781號函暨檢附資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第25頁)。茲該案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是以,揆諸首揭規定,上開向國泰壽險公司查詢投保資料之作業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資料查詢費用5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