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19號原 告 李仁勇上列原告與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間會計師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所謂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包括證人之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間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民國108年11月28日案號第1080101號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8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6月15日110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判、前案查詢表、該案卷宗可查。因上開109年度訴字第204號訴訟事件進行中,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李柏衡、王怡婷到場作證,其證人日費及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0元、560元,合計為1,09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109年8月25日及109年11月10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足憑。該等證人日費及旅費均屬進行前開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