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停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在案。嗣上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