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他字第24號被 告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葉誌鑑(校長)住同上上列被告因與原告洪憶雯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洪憶雯與被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關於曠職登記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是依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亦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行免付之訴訟費用4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