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他字第27號原 告 郎麗娜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按: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6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千元,嗣該上訴事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上字第341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萬元(4,000+6,000=10,000)。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