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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他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他字第28號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被 告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何建順(校長)住同上上列被告因與原告陳彥廷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二、被告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查本件原告陳彥廷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行政訴訟(本院高行庭109年度訴字第826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高行庭109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及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分別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民國112年7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77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以,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被告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分別負擔二分之一,即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