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東光(董事長)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訴訟進行中,依職權通知證人林春恩、李清香、陳明麗、陳麗玉、林月挺、梁素雲、盧玉味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6,160元(計算式:560元+560元+560元+560元+560元+560元+560元+560元+560元+560元+560元=6,160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卷第125-175頁、第187-273頁、第279-331頁)。
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於111年12月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17-47頁)。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6,16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