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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他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他字第20號原 告 黎氏隆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國籍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又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5月25日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有該案卷宗可查。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