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他字第21號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上列被告與原告李冠杰間採取土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李冠杰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查。因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温田增、卜雲青及黃奕誠到庭作證,其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4元、774元、714元(合計2,242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105、155-159、161-165頁)。參照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被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