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22號原 告 薛文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立羅東高級中學間獎懲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國立羅東高級中學間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2年6月8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查。因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陳瀅到庭作證,其日費及旅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66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頁、第293-313頁、第315頁、第317頁)。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866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