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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他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23號原 告 何永順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前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上字第24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訴訟卷宗無訛,足以認定。則原告雖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故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之起訴裁判費4,000元、上訴時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6,000元,合計1萬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是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元,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