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他字第 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他字第34號原 告 魯乃綸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查。

因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陳金雀到庭作證,其日費及旅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2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0號卷第257頁、第259至265頁、第267頁、第269頁)。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602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