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蕭仁俊
廖家麟
許名宏
康裕民
邱益福
陳志豪
林祐良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人許名宏應向本院繳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第98條之
4、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0號),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前開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許名宏不服而提起抗告,復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1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許名宏)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訴訟卷宗無訛,足以認定。則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故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應繳納之聲請裁判費1,000元,及聲請人許名宏提起抗告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是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聲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聲請人共同負擔,另抗告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則由聲請人許名宏負擔,併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