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3號抗 告 人 許名宏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