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他字第33號原 告 CASANARES CHARILYN GULANI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案件卷宗可稽。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