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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他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上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子瑜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21號)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謝閔仲,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53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報到單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全卷,核閱無訛。

茲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該案已於112年3月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112年2月10日裁定附卷可佐。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