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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他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6號原 告 李玟燕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上列原告(即假處分之聲請人)與被告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案號:111年度全字第31號),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未據原告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其後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逾60小時申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09年6月15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假處分暫免繳納之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