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8號原 告 張傳道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唐 華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088號),業據原告自行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原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上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上字第825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本院卷第15至16頁)、111年度上字第825號裁定(本院卷第17至31頁)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故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000元(即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