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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他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所羅門金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內政部間國籍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同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國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9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2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因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審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前開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嗣於112年5月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是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再審之訴訴訟費用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