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陳金生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被 告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代 表 人 吳萬德(鄉長)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參 加 人 陳秀花
陳天助
陳天成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秀花、陳天助、陳天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4日就花蓮縣瑞穗鄉青蓮段198-2、199及202-1等3筆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被告對於其中之青蓮段1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瑞穗段958內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8日會同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進行會勘,並於會勘結論紀載為「相符;經林乾發配偶陳阿妹表示未使用該筆土地」等語,惟遲未作成是否同意之初審意見,經訴外人林乾發(已歿)之女陳秀花於109年5月6日向被告申請釐清系爭土地使用範圍,經被告於109年6月5日與原告及陳秀花進行系爭土地會勘,並作成系爭土地屬雙方糾紛重疊使用之會議紀錄,陳秀花復向被告申請原保地糾紛調處,並經109年7月16日109年度第五次原保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調處結果不成立;嗣原告於109年7月31日主張系爭土地因其父陳文福陳述有使用事實,並檢附航照圖、稅籍證明、照片、證明書、舊戶籍謄本、門牌證明等佐證資料並供被告審查,被告以109年8月27日瑞鄉原行字第1090013784號函復原告,推定原核定人林乾發自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原告無法推翻已受推定之權利與事實,致使系爭土地對原告與陳秀花仍屬使用範圍重疊之糾紛狀態,並以111年3月17日瑞鄉原行字第1110004188號函(下稱原處分),因原告申請不符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5條第5款有關「無涉及其他糾紛」之規定,核予不予受理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111年11月23日111年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之祖父陳阿清、原告之父陳文福等人早已在70年2月11日舉家搬到系爭土地生活,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作成初審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事涉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使用期間以及使用人之疑義,如認本件原告勝訴,系爭土地原核定人林乾發之繼承人陳秀花、陳天助、陳天成,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