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停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韻芬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以,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後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自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為限。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從而,除受處分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僅限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賴麗如協議,由聲請人出資、賴麗如擔任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並就大學眼科診所醫療業務由賴麗如獨立負督導責任;至就診所財產收益,於合作期間賴麗如依其與聲請人之合作協議書約款,獲取其執行業務所得,並得就診所收入分潤;其餘診所收入、財產、權利等,則均歸大學眼科診所之實質出資人即聲請人所有。是以,因相對人認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該診所負責醫師賴麗如、支援醫師許華德、楊學儒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認定大學眼科診所虛報診察費23萬7,936點,以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1100045391號函(下稱停約初核函)處大學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下稱追扣初核函)追扣85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1,763萬4,620點(新臺幣[下同]1,763萬4,620元)。嗣經相對人重行審核後,改認定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內障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大學眼科診所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術費用(86008C)計23萬4,090點,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下稱停約複核函)核定大學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並以110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238號函(下稱追扣複核函)維持原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萬4,620點(1,763萬4,620元),再經衛生福利部分別以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及第1113400292號審定書維持,從而,因大學眼科診所遭處分停止特約,事實上已導致診所營運受阻,即屬損害聲請人之營業自由、財產權、名(商)譽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是以,本件原處分固雖未以聲請人為受處分人,然依憲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其表彰之基本權利屬主觀公權利之一種;復以前揭憲法規定本身之法規範性質而言,並得認屬保護規範。是以,因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聲請人以其為上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之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案),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相對人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處分函、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處分函等行政處分,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依其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87-88頁)相關約款內容及上揭陳述,可知聲請人為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出資人之身分,僅為該眼科診所(受處分人)之債權人,尚難謂本件本案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將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造成損害,至本件本案撤銷訴訟之結果,縱使有益於聲請人之民事求償金額,亦僅係間接作用之結果,更難謂聲請人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既不會因相對人作成原處分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聲請人非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是以,本件停止執行之結果,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影響,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