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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停字第 1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停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蔡孟章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度地停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二、聲請人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11年8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29370A號函(下稱111年8月2日函)自111年7月14日起核准接續聘僱前雇主邱南街所聘僱之越南籍PHAM HONG THUY(下稱P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LE THI THI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處所從事看護工照顧其妻等工作,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於111年4月30日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9月29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17359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1年9月29日行政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項次10規定,以112年3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3456號函(下稱原處分),自發文日起廢止111年8月2日函之聘僱許可,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P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聲請人徵詢P君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以112年4月28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05378號函(下稱112年4月28日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作成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函文送達日止。嗣行政院以112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79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訴願,相對人乃以112年8月17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0761號函(下稱112年8月17日函)知聲請人應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不服,以臺中市政府及勞動部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地停字第2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就相對人勞動部之部分,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聲請人不服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以112年4月28日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作成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廢止許可處分函文送達日止。嗣聲請人之訴願遭決定駁回,相對人乃以112年8月17日函通知聲請人應繼續執行原處分。由於原處分所依據之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29日行政處分書違反罪刑法定與法定處罰之法則,致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恐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已達78歲高齡、腦中風、全身癱瘓、無法行動,日常生活起居已完全不能自理之聲請人妻子處於急迫不安無助之情況,勢必會有危及其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虞,且停止執行原處分亦與公共利益無涉,為免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危及生命安全之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政策上,應先聘僱本國勞工,本國勞工不足始可「補充性」聘僱外勞。聲請人申經相對人以111年8月2日函自111年7月14日起核准接續聘僱P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從事家庭看護王成娟(被看護者)之看護工工作,嗣因聲請人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之外籍勞工從事看護工工作,相對人遂以原處分廢止111年8月2日函之聘僱許可,並命聲請人應辦理P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於一定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聲請人雖稱原處分之執行,會有危及日常生活起居已完全不能自理之配偶王成娟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虞云云,惟聲請人可聘僱本國勞工從事看護王成娟之工作,尚難認原處分一經執行即必然會有危及其配偶王成娟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等急迫情事發生,聲請人之主張,顯非可採。況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20729530號函核准第三人蔡伯康(即聲請人之子)自112年7月19日起接續聘僱P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從事家庭看護王成娟之看護工工作,有相對人112年12月12日公務電子郵件、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查詢資料畫面、上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2、45-46頁),聲請人所稱有危及其配偶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等急迫必要性,亦難認有據。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符合首揭「有急迫情事」之停止執行之要件。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