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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停字第 1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停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私立國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邱詩閔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23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我國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續予審查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又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且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同意聲請人申請自102學年度起停辦,並指示聲請人應依據私立學校法第71條等相關規定,申請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8日函報改辦變更為花蓮縣國光文化基金會計畫(其後於改辦計畫內之基金會名稱有多次變更,下稱系爭申請案),經相對人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多次審查後,仍以111年2月9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02160號函不予許可(下稱前處分,本院卷第39至40頁,聲請人不服前處分,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目前訴請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號事件《下稱另訴》審理中)。又因聲請人未能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稱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所定期限(即111年1月16日前)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變更為其他財團法人,且未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由相對人核定解散,相對人先以111年6月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號函(下稱111年6月8日函,本院卷第41至43頁)命聲請人解散,嗣後因認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已於111年6月8日函前之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關於聲請人之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乃於111年12月18日召開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9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議),並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233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3頁)令聲請人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同時撤銷111年6月8日函;聲請人不服,曾於112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112年2月24日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請確定,所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除於112年12月1日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事件審理中),於同日並向本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就系爭申請案所召開110年12月6日第12屆私立學校諮

詢會第4次會議,係作成建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改辦之決議,另訴審理中相對人迄今不能提出具體說明,形式上觀察可知前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改辦,應有違法,此既為作成原處分之前提事實,原處分明顯亦有重大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因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規定,聲請人將負有辦理法人解散登記、進行解散清算之義務,縱使清算階段聲請人之法人格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視為存續,但聲請人僅能辦理了結事物之消極行為,不能從事學校其他事務,對聲請人之權利受有極大限制,與消極之法人人格消滅無異;尤其相對人復以112年11月7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47852號函(下稱112年11月7日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通知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逾期將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無法擔保選任之清算人能基於聲請人最大利益辦理,聲請人因此函客觀上確有急迫情形,且本件聲請人所涉及私立學校法清算程序,應得比照援引人民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清算程序,有准予停止執行之急迫及必要性。

㈡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人須將

剩餘財產捐贈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中央機關、公立學校等,對於受贈人日後如何運用,聲請人不得而知,以系爭申請案中聲請人檢附之資料計算現有資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924萬1,526元,聲請人實有損害難以計算及衍生法律關係複雜之情形,性質上以非金錢得以填補損害,而達回復困難之程度。另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教育部許可學校財團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作業原則第1條等規定意旨,係就學校法人不能達捐助章程之目的時,為使學校法人能善用所餘資源以提升社會公益,以達成私立學校法第1條所謂公共性及自主性之目的,倘任令原處分繼續執行,聲請人即無法發揮前開勝餘價值等而有礙公益,反而如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得於爭訟中繼續戮力改辦文化藝術事業,避免聲請人因解散而無端浪費賸餘財產,有助於公益,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之法人格消滅,對於聲請人之訴訟權、結社自由將產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人未於停辦期限屆滿前

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或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等情,且未依規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相對人依法提經系爭審議會議決議通過後,方以原處分令聲請人解散,且原處分所據否准相對人系爭申請之前處分,甚或本件原處分,亦均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可見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何顯有疑義等情。又依聲請人主張,法人於解散後,法人格並非當然消滅,於清算程序中處理未終了事務時,法人仍視為存續,可以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及債務,亦得進行救濟程序,目前聲請人亦尚未進入清算程序,難謂有何急迫情事。

㈡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解散清算後,除合併情形外,賸餘

財產有其明確歸屬,為使私立學校健全運作,相對人除尊重興學者之辦學理念及自主性外,亦給予私立學校辦學相關補助及適法性監督,私立學校財產(如校地、校舍、可用現金及設校基金等)來源並非僅由董事會捐贈,亦包含外界捐贈及政府補助等,具有極高公共性及公益性,聲請人所設私立學校停辦迄今,怠於實現私人興學之目的,又逾期未成功轉型創造公益,因前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亦無可能於爭訟中有聲請人所稱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可能,聲請人前開情事實已造成社會資源閒置、浪費,侵害公共利益,反而若執行原處分,依法相關財產暨資源歸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運用,更能將社會資源作有效規劃及妥善運用,有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聲請人並未能具體指明其因原處分而辦理解散、清算後,究竟受有何具體損害,亦難認有急迫或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第1項)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第2項)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第2項)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第7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一、私立學校依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第2項)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一、有前項第1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第7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第4項)清算人應於就任後30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地方法院聲報。」㈡又退場條例第21條第1至4 項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

校停辦後2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第2項)前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一、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二、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前3項規定辦理。」復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條第4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㈢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前申經相對人於103年5月14日同意自102學年度起停辦,斯時相對人即已指示聲請人應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等相關規定,申請後續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嗣後聲請人雖提出系爭申請案,相對人審查後業以前處分不予許可在案,因聲請人未能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所定即111年1月16日前之期限辦理各該法定事項,又未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由相對人核定解散,相對人方以原處分令聲請人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並說明後續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2項、私立學校法第7

3、75條辦理解散清算程序,賸餘財產歸屬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等旨,有前處分、相對人111年6月8日函、原處分等件(本院卷第39至43、31至33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既自承針對前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目前仍經本院另訴審理中,前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之結果,形式上仍存續而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在聲請人亦不爭執除系爭申請案業遭否准外,並無其他可認有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於該辦法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等情,原處分作成前,聲請人確亦未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由相對人核定解散等情況下,相對人因而作成原處分,形式觀察均尚符合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

至於聲請人所爭執前處分合法性與前述諮詢會議中意見之關聯性等,亦待另訴審理中經彼此攻防暨調查結果,方能究明,此節亦無法明顯憑認前處分有何違法性,自亦難謂得憑為原處分顯有合法性疑義之依據,聲請人謂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依目前事證並不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性,聲請應無理由: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難於回復之損

害者,無非以其法人格將因解散而消滅,並對其訴訟權、結社自由之行使有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查,兩造均不爭執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之情形,尚有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結果而進入清算後,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且雖然其法人格存續所處理之事務,主要在於清算之進行,除此之外之事務,聲請人仍受有限制,但聲請人早於102學年度即向相對人申請停辦迄今,亦即其目前未從事聲請人捐助章程所得從事之辦學等事項,實係出於聲請人前自擇而申經停辦之結果而來,所稱無法從事改辦其他文化公益事業云云,亦屬聲請人應如系爭申請案,申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辦理之情形;聲請人並未能具體釋明在其前申經停辦迄今之現況下,尚有何事務本得為,卻因原處分受限等情,實無從認其所稱權利之受限,究竟有何因原處分進一步造成難於回復損害或急迫、有害公益等情事,並可見其謂當得比附援引之人民團體或財團法人等案例,因無如本件處於自行停辦之情況,二者所受損害程度暨影響,更有事物本質之差別而難以相提並論。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

⒉此外,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資產約4,924萬1,526元,將因

原處分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此核屬財產上損害之性質,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相關賸餘財產之歸屬,既須依各款規定決定辦理,後續歸屬尚得明確知悉其程序及流向,縱如其所稱一旦本案勝訴確定後,因解散已進行清算而有須回復財產之可能,尚不致回復困難,且縱有無法回復該特定財產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財產損害程度,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至於聲請人另舉相對人112年11月7日函,亦僅足說明相對人有為其聲請選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之規劃,實際進行清算之結果,既無從認聲請人所稱權利受限情況,有何將造成難於回復損害或急迫等情事可言,業如前述,此節仍不足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依目前事證,難認本件原處分有何聲請人所主張明顯違法等情由,且亦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有急迫性或將受有難於回復損害等情事,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等要件既未能釋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暨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