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停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范文俊(PHAM VAN TUAN,越南籍人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芬
賴葶韞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參照)。
二、常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潤公司)前向相對人勞動部申請聘僱聲請人即越南籍勞工范文俊(PHAM VAN TUAN),經相對人以民國110年12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381925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一)核准聘僱聲請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期間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其後,相對人以111年10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158671號函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一,復以111年1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252901A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二)核准常潤公司接續聘僱聲請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惟因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前於111年3月17日即當場查獲聲請人於工作之餘休息時間,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從事操作機臺工作,並經非法雇主坦承上開違法情事,相對人查悉此情後,認其作成系爭聘僱許可二於法不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及第118條但書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2576B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2年8月18日起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二,並責令常潤公司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聲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及常潤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相對人函知常潤公司、聲請人同意於訴願決定送達生效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因行政院於112年11月24日決定駁回常潤公司及聲請人之訴願,相對人乃以112年11月30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9035號函(下稱112年11月30日函)通知聲請人及常潤公司應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勞動部作成的行政處分尚有待釐清事實,且一旦執行,將使聲請人於14日內出境,時間非常急迫,等到本案提起訴訟至裁判確定時,已經來不及,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因訴願遭駁回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上雖記載「相對人112年11月30日函(聲請人稱之為處分)在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請求暫行停止執行112年11月30日函須於文到14日內離境之處分」等文句(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惟觀之相對人112年11月30日函,僅是在通知聲請人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將繼續發生,故細究聲請人之真意,其實係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不發生原處分所規制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二、責令常潤公司應使其出國,以及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等效力,是聲請人之聲明雖未臻精確,仍應認其係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亦應以此為標的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卷存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究竟會對其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情事。另細繹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二、責令常潤公司應使聲請人出國,且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是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對聲請人而言,縱致其無法於我國境內工作,因此受有損害,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此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況且,就業服務法第43條係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68條第4項復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可見系爭聘僱許可二縱經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但聲請人後續是否遭入出國管理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令其出國或強制出國,仍須待該管理機關依法另為處置。遑論縱使聲請人因此離開我國,因原處分之執行,主要係令其不得再以於我國境內工作為由而居留,聲請人未必全然無從以入境停留,抑或是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行使救濟之權利,是本件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將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聲請人對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