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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停字第 1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停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楊瑞祥

楊瑞兆楊乃潔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梁紹芳

李惠閔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士林區忠勇新村附近更新地區福林段一小段

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代 表 人 王玉珊上列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府都新字第1116018239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府都新字第11160182393號函,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都市更新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為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參加人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擬具「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6月10日府都新字第10970013853號函(下稱前處分)准予核定實施;於109年9月1日向相對人報核「擬訂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21日府都新字第1116018239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土地位於系爭事業計畫及系爭權變計畫之範圍內,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參加人以113年1月4日113福林字第253號函(下稱113年1月4日函)檢附房屋自行拆除(或遷移)同意書通知聲請人以:系爭權變計畫於113年1月2日取得拆除併建造執照,爰請該計畫範圍內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113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或繳交附件之同意書等語。惟原處分之前提即前處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撤銷,且相對人或參加人未曾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相對人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等規定,就系爭權變計畫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等事項與聲請人協調,參加人113年1月4日函應為違法。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或與聲請人協調,逕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土地為權利變更之登記,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參加人。又因聲請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主張,造成聲請人受有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楊瑞祥已退休,而聲請人楊瑞兆行將退休,須仰賴出租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維持生活,顯具急迫性及難以回復性。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如何造成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縱原處分有造成聲請人損害之情,亦僅涉及聲請人財產上及經濟上利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可知相對人核准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並非當然、立即得隨時拆除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而須經通知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由實施者代為或請求地方主管機關代為強制拆除,且實施者代為拆除前應取得拆除執照及進行協調程序,僅於協調不成時,始由地方主管機關強制拆除,而於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拆除前,尚應再進行協調程序,可見權利變換計畫非一經核准,於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即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急迫狀態。聲請人未提出系爭權變計畫之程序已進行至參加人代為拆除或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拆除前之協調程序等證明,不存在有急迫情事,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形。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以:參加人迄今尚未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實施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至少2次以上之協調程序,況於協調不成後,須再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進行評估及再協調。是本件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即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急迫狀態,難認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而拆遷系爭建物之虞,而情況緊急。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5項規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本得以金錢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縱系爭建物遭拆除,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參加人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發給各聲請人補償費5,864,605元;依同條例第57條第5項規定,評定系爭建物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補償金,皆經提存在案,聲請人稱其等退休後須仰賴租金收入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權變計畫推動迄今已逾10年,系爭權變計畫涉及其範圍內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且同意比例已超過90%,倘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同意系爭權變計畫範圍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

六、本院查:㈠按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

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48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依此,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辦理,係以其所屬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為前提,或於必要時,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經查,相對人前固以前處分准予核定系爭事業計畫在案,惟經本院以112年5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撤銷前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08號審理,尚未終結(下稱另案),有本案訴訟案卷可參,則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權變計畫之前提事實,即准予核定系爭事業計畫之前處分,業經另案本院判決認定為違法且撤銷在案,則原處分之前提要件之前處分,既經撤銷在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㈡次按都更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第2項)實施者依前項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用再行協調之規定。……(第7項)實施者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相對人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7項規定訂有實施辦法,其第3條規定:「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時,應符合下列條件:已依本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與不願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辦理2次以上協調會,仍協調不成者。已繳納臺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審查及勘查之費用。」第4條規定:「前條協調會,其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協調會召開之日期應於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通知自行拆除或遷移期限屆滿後。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召開協調會之通知應於協調會召開日20日前寄送,並法除寄存、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通知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本府同意後,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並張貼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第5條第3款、第5款、第6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拆除執照。但符合建築法第78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實施者已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通知代拆戶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相關證明文件。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召開協調會過程之相關證明文件(含協調對象、寄送召開協調會通知、出席簽到表、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會議照片或錄影、寄送會議紀錄等之證明文件)。……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代拆戶安置計畫。……。」第6條規定:「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不符前3條規定者,由本府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第7條規定:「本府受理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應召開2次以上協調會,其程序準用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第8條規定:「(第1項)本府依前條規定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者,應提請審議會,就實施者申請案件之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本府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參考。(第2項)經本府確認協調不成者,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書面通知實施者審查結果。訂定預定拆遷日,並辦理下列事項:㈠公告並張貼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址、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本府設置之專門網頁。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不得少於30日。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㈢通知代拆戶預定拆遷日及疏導期限。成立府級工作小組。通知實施者及協辦單位參與現場勘查。」可知相對人核准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須先通知代拆戶限期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代為或請求相對人代為強制拆除;且實施者代為拆除前應進行至少2次以上的協調程序,協調不成始得檢具拆除執照、通知限期自行拆除的證明文件、確實行協調程序的相關證明文件、代拆戶安置計畫等,申請相對人代為拆除;於相對人受理實施者申請並審查符合規定後,相對人亦應進行至少2次以上的協調程序;仍協調不成者,須再提請審議會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相對人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遷移的參考;經相對人確認協調不成時,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訂定預定拆遷日,通知代拆戶並公告之。查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位於系爭權變計畫範圍內,有系爭權變計畫卷第5-3頁可參。

又參加人為系爭事業計畫之實施者,經相對人於111年12月21日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權變計畫後,於111年12月30日通知系爭事業計畫範圍內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代拆戶,預定公告拆遷日為112年6月15日,並於113年1月2日取得拆除併建造執照,並限於113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有參加人113年1月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之效力,既受限於113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系爭建物,且期限即將屆至,則聲請人有即受拆除或遷移系爭建物之急迫性,又系爭建物之拆除或遷移,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足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及參加人雖以參加人固取得拆除執照,但尚未進行參加人或相對人代為拆除前之協調程序,未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急迫狀態云云。惟原處分如依前開規定繼續執行,如協調未果,系爭建物仍有即受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可能,且相對人業已陳明不會待另案判決結果再予續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9頁),為使聲請人獲適時之暫時權利保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

㈢參加人又以本件都市更新案推動迄今已逾10年,系爭權變計

畫涉及其範圍內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且同意比例已超過90%,倘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同意系爭權變計畫範圍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云云。惟觀諸另案本院判決意旨: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聲請人始終未曾同意參加系爭事業計畫,亦於聽證程序中重申不同意參加之意旨,相對人未據說明將系爭土地強制劃入究有何都市更新所欲維護公益的關聯性及急迫性,審議會未經討論即作出「民眾所述不同意都市更新之意見,請實施者持續溝通協調整合」之決議內容,並為修正通過之決議,明顯是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未經實質審查的恣意判斷,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則相對人據以所為准予核定實施系爭事業計畫之前處分,於法當然有誤而不能維持等語,有另案本院判決可參,前處分既已違法,則若仍續予執行原處分,亦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反觀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僅係系爭權變計畫之暫停續行,應不至於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參加人上述所陳,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性尚有疑義,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又原處分如予執行,聲請人將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經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保障結果,如不停止執行將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停止執行則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