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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停字第 1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停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趙晟宏相 對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顏家鈺(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佩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科大學字第1120109034-A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對聲請人所為之退學處分,經教育部112年5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05909號訴願決定(下稱11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認為違法並要求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召開聲請人之個別化支持計畫會議(Individualized Support Plan,下稱ISP會議),卻未訂立ISP以協助聲請人就學,且未提供上開ISP會議全文紀錄予聲請人,亦未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復學,迄今就聲請人關於延長博士班資格考、修業及休學年限之申請置之不理,未讓聲請人恢復完整之學籍,故相對人明顯未依教育部訴願決定之意旨讓聲請人復學。又聲請人因情緒行為障礙因素,經教育部認定為特殊教育學生,並具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身分,目前經濟狀況拮据,相對人若再度將聲請人退學,顯有違反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大學法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再者,聲請人因未具學籍身分無法領取相關獎助學金、學費補助、住宿補助,導致生活陷於困頓,以及身體健康及受教權受損,且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利用資源蒐集資料,並覓得適當指導教授以撰寫論文等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112年11月7日臺科大學字第1120109034-A號函(下稱112年11月7日函)之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已依教育部11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意旨為恢復聲請人學籍、延長休學年限、修訂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修業年限之相關規定,並於113年1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已同意其博士資格考年限延長之申請,是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在學身分。又相對人以112年11月7日函檢送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決定),係對聲請人申訴112年8月28日ISP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未全部記載乙事為駁回決定,對於聲請人學籍未為任何准否處分。而聲請人已就系爭申訴決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若認定系爭會議記錄不完整,相對人自會依訴願決定意旨處理。系爭申訴決定既與聲請人學籍無涉,聲請人所主張因遭退學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不會因系爭申訴決定之執行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急迫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適用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故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依特殊教育法第35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

2條之規定,於112年8月28日召集精神科醫師、特教系教授等專家學者參與聲請人之ISP會議,針對聲請人之疾病及需求擬訂支持服務及策略,並以112年9月21日臺科大學字第1120107627號函檢附系爭會議紀錄予聲請人。嗣聲請人以系爭會議紀錄未記載全部會議內容為由,於112年10月6日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於112年10月31日為申訴駁回之決定,並由相對人以112年11月7日函檢送系爭申訴決定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系爭申訴決定,業已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系爭申訴決定及相對人112年11月7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28至33頁、第93頁)。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明確表示其欲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為相對人112年11月7日函(本院卷第11頁),惟該函僅係檢送系爭申訴決定予聲請人,而系爭申訴決定又係針對聲請人以系爭會議紀錄未記載全部會議內容為由提出申訴所為之決定,足見聲請人最終之目的係希望相對人能提供全部會議內容之會議紀錄,則無論是相對人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均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2年11月7日函之執行,即為法所不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所為退學、申請延長休學年限、資

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事件,向教育部提出訴願,經教育部以11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相關行政處分後,相對人為恢復聲請人學籍、延長休學年限、修訂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修業年限之相關規定,業以112年6月20日臺科大教字第1120104967號函通知聲請人:「一、延長休學部分:建築系已協助專案簽請延長休學一年(自110學年度第2學期至111學年度第1學期),並經教務長同意在案;本學期(111學年度第2學期)已恢復臺端學籍,目前學籍狀況為在學,學年級為二年級下學期;本學期(111學年度第2學期)不計入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修業年限計算。……」(本院卷第65頁);並以112年8月21日臺科大學字第1120009287號函通知聲請人:「……三、訴願決定書撤銷本校不同意延長休學之決定,教務處配合同意延長休學,設定台端休學期限(110學年度第2學期及111學年度第1學期),並恢復台端111學年度第2學期學籍(博二年級下)。四、考量本校回溯設定延長休學期間(110學年度第2學期及111學年度第1學期)為台端提起申訴及訴願期間,擬將申訴及訴願期間之休學不計入延長休學年限計算,同意台端得依學則第42條規定專案申請延長休學一至二學期。」(本院卷第67至68頁)復於112年9月19日第213次教務會議通過修訂「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辦法」(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112年11月7日臺教技(四)字第1120103912號函核准備查,放寬因轉所、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資格考核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專案申請延長資格考通過年限,總延長年限至多一年。再者,相對人於112年9月19日第213次教務會議通過修訂相對人學則,並於112年12月8日校務會議報告,放寬身心障礙之碩、博士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申請延長修業期限,以二年為限。學則經教務會議通過、校務會議報告後施行,故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本院卷第71至82頁之相對人學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及修正後之相對人學則全文參照)。是以,依據上開卷證資料所示,足徵相對人已遵教育部11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意旨,恢復聲請人學籍、延長休學年限、並且修訂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修業年限之相關規定,復以113年1月2日臺科大教二字第1139000006號函通知聲請人,已同意其博士資格考年限延長之申請(本院卷第87頁)。故而,聲請人目前仍為相對人學校之在學學生身分,當屬無疑。職是,聲請人所述其因未具學籍身分致無法領取相關獎助學金、學費補助、住宿補助,導致生活陷於困頓,以及身體健康及受教權受損,且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利用資源蒐集資料,並覓得適當指導教授以撰寫論文等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官 林麗真法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