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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停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11號聲 請 人 楊瑞祥

楊瑞兆楊乃潔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李惠閔上列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為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忠勇新村附近更新地區福林段一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下稱實施者)擬具的「擬訂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範圍內。實施者於109年9月1日向相對人報核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相對人以111年12月21日府都新字第1116018239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作成原處分的程式有瑕疵,未經合法補正,並牴觸較高位階的法規範,有裁量瑕疵及利益衡量瑕疵等違法情形。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共有的建物,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財產上難於回復的損害。又依實施者111年12月30日111福林字第215-3號函(下稱111年12月30日函)所示,預定公告拆遷日為112年6月15日,時間急迫,如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待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時,顯然已經來不及。

㈡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都市更新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的共有人。實施者擬具

「擬訂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業經相對人以109年6月10日府都新字第1097001385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本院卷第43頁以下)。實施者續於109年9月1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報請相對人核准實施,相對人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本院卷第47頁)。實施者以111年12月30日函通知聲請人分配結果、拆遷補償費數額及預定公告拆遷日為112年6月15日,實際拆遷日期將於取得拆除執照後另行通知等(本院卷第15頁以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函文可以佐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㈢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系

爭土地及建物等財產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且預定公告拆遷日為112年6月15日,時間已經急迫,原處分應停止執行等等。

然實施者111年12月30日函記載:「本案預定公告拆遷日為112年6月15日,實際拆遷日期將於取得拆除執照後另行通知」等等,故實際拆遷日期仍有待取得拆除執照後始能確定。又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第2項)實施者依前項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第7項)實施者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相對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7項規定訂有「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其第3條規定:「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時,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已依本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與不願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辦理2次以上協調會,仍協調不成者。二、已繳納臺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審查及勘查之費用。」第4條規定:「前條所稱協調會,其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協調會召開之日期應於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通知自行拆除或遷移期限屆滿後。二、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三、召開協調會之通知應於協調會召開日20日前寄送,並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通知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本府同意後,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並張貼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第5條第3款、第5款、第6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

「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三、拆除執照。但符合建築法第78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五、實施者已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通知代拆戶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相關證明文件。六、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召開協調會過程之相關證明文件(含協調對象、寄送召開協調會通知、出席簽到表、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會議照片或錄影、寄送會議紀錄等之證明文件)。……九、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十、代拆戶安置計畫。……。」第6條規定:「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不符前三條規定者,由本府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第7條規定:「本府受理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應召開2次以上協調會,其程序準用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第8條規定:

「(第1項)本府依前條規定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者,應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就實施者申請案件之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本府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參考。(第2項)經本府確認協調不成者,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書面通知實施者審查結果。二、訂定預定拆遷日,並辦理下列事項:㈠公告並張貼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址、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本府設置之專門網頁。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不得少於30日。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㈢通知代拆戶預定拆遷日及疏導期限。三、成立府級工作小組。四、通知實施者及協辦單位參與現場勘查。」依此可知,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准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並非當然即得隨時拆除聲請人所有位在更新單元範圍內的建物,而是須先通知限期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代為或請求相對人代為強制拆除;且實施者代為拆除前應進行至少2次以上的協調程序(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協調不成始得檢具拆除執照、通知限期自行拆除的證明文件、確實行協調程序的相關證明文件、代拆戶安置計畫等,申請相對人代為拆除;於相對人受理實施者申請並審查符合規定後,相對人亦應進行至少2次以上的協調程序(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仍協調不成者,須再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記錄,供相對人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遷移的參考;經相對人確認協調不成時,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訂定預定拆遷日,通知代拆戶並公告之(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不得少於30日)。換言之,並非相對人一作成原處分,即使聲請人所有的建物陷於隨時會被拆除的急迫狀態。

㈣聲請人陳述:系爭土地上的建物目前出租他人營業,做豬肉

攤位使用,目前仍營業中等等,則該建物的拆除僅是造成聲請人財產上及經濟上利益的損害,而此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聲請人亦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是以,尚難認原處分的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的情形。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