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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停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25號聲 請 人 廖呈婕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陳永德(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又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25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所為之隔離措施、同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民國111年9月12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36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聲請人不論於本次疫情前後,始終均努力於國外尋求工作機會,希冀可憑其力於國外尋得穩定工作。然原處分裁罰聲請人60萬元,對聲請人而言實可謂難以負擔之金額,為此聲請人亦向相對人申請分期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為20期,以每期3萬元清償上開罰鍰。惟聲請人因無穩定之工作且長期居於生活負擔較高之國外,實難以負擔罰鍰,倘聲請人仍須負擔罰鍰,勢必影響聲請人於國外尋求工作之機會,且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實有所違誤,聲請人本不應負擔罰鍰,卻需為行政機關所犯之錯誤而被迫放棄深耕多年、花費諸多時間、精力之夢想,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是倘仍維持相對人之執行方式,則顯然將造成聲請人被迫放棄投資大量時間、精力之工作機會,造成聲請人無法以金錢、時間彌補之難以回復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實可認如原處分之執行,業已達聲請人回復困難之程度。再者,聲請人實已無多餘資力可給付原處分罰鍰之款項,倘聲請人已無能力繼續給付分期款項,則相對人勢必將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故本件情狀亦屬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之急迫情事,為此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原處分既係裁處聲請人罰鍰60萬元,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係難以負擔之金額,如逕予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被迫放棄投資大量時間、精力之工作機會,造成聲請人無法以金錢、時間彌補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僅係其主觀認定,聲請人並未釋明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自難認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聲請人另謂其生活陷於困頓,難以負擔高額之罰鍰,倘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請命原處分機關降低分期返還原處分罰鍰之金額一節,核與本件停止執行之事由無涉,且聲請人前既已向相對人申請分期繳納獲得同意,倘欲變更分期繳納之條件,非不得再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至關於原處分適法與否之爭執,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本件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猶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即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