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停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小琛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蔡賢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7月至110年10月止,擔任大陸地區「清華海峽研究院」下設在臺分支機構「兩岸產業促進中心」執行長職務,而清華海峽研究院為大陸地區教育部所屬北京清華大學與各級人民政府之○○市人民政府共同成立之事業單位,屬大陸委員會93年3月1日陸法字第0930003531之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政務系統所屬事業單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且清華海峽研究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成立分支機構清華海峽研究院新竹辦公室及兩岸產業促進中心,聲請人以清華海峽研究院兩岸產業促進中心執行長身分,從事業務活動,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構成未經許可與北京清華大學及○○市人民政府,共同為推動清華海峽研究院之營運之合作行為,亦違反同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以111年1月21日臺教文(二)字第1112500110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聲請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部分,依第90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就一行為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2第1項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依第93條之3、第90條之2第1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20萬元,共裁處5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11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101872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事件),並在起訴後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本案之管轄機關,且清華海峽研究院並非地方政府事業單位,而非系爭公告所稱政務系統,又兩岸產業促進中心,係臺灣清華大學校友成立之校友交流平台,非清華海峽研究院成立之分支機構。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從事業務活動及合作行為之證據,係網頁資料,並無其他證據,所從事之活動並無違反交易安全及臺灣地區人民權益等法益。兩岸產業促進中心並未與系爭公告之機構有主觀上合作意思及客觀上分工行為。是聲請人並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則本件原處分所據證物及理由未臻明確,未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依比例原則及公私益之權衡,應以停止執行為適當。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二)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第90條第3項規定:「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33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構)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第90條之2規定:「(第1項)違反第33條之1第1項或第3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復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第93條之3規定:「違反第40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系爭公告:「……二、有關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三)政務系統:1.……教育部……及該等機關所屬機構、事業單位、團體。……

2.各級人民政府(省、○○市、自治區;縣區市旗……)……及該等行政機關所屬機構、事業單位、團體。……」。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其並無違反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原處分所據之證物及理由未臻明確。惟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的違法情事,仍待本案訴訟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依現有事證無法僅憑聲請人所指:清華海峽研究院非系爭公告所稱政務系統,兩岸產業促進中心,亦非清華海峽研究院成立之分支機構,據以認定聲請人從事業務活動及合作行為之證據不足,及所從事活動並無違反交易安全及臺灣地區人民權益等法益等節,就足以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有無原處分所指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者為罰鍰之執行,係屬金錢給付義務,縱事後認定原處分違法,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其損害非不能回復原狀,亦難謂其回復已達困難之程度。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急迫情事,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顯不相符。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又依該條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