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27號聲 請 人 CASANARES CHARILYN GULANI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465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而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且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11年5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295302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陳國瑋(下稱陳君)聘僱其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嗣聲請人反映工作辛苦、無法勝任工作,堅持雇主使其從事為受照護者自氣切口抽痰之工作屬醫療業務行為,應由醫事人員執行,故拒絕提供勞務。陳君與聲請人雙方於111年6月30日終止聘僱關係。因聲請人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要件,相對人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4659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聘僱關係終止日111年6月30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聲請人應於該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由原雇主陳君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在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詳細調查陳君是否有要求聲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對受照顧者抽痰之行為,可能構成醫療行為而違反醫療法。且原處分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處分後14日內辦理出國,聲請人若出國,將無法就提起之本案訴訟為攻擊防禦,對於聲請人之行政爭訟權利影響甚大,頓失工作而無經濟收入,亦將使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誤,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不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曾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3月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50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按,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之聘僱關係終止情事,而作成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之原處分,形式上尚難認顯屬違法,且聲請人指摘為受照顧者抽痰屬醫療業務行為,應由醫事人員執行等情,亦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再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限期令其出國,將使其無法就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為答辯,謂就此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但觀諸原處分關於雇主應於14日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部分,參酌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68條第4項則規定:「違反第43條規定或有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可見聲請人因系爭聘僱許可遭廢止,並經相對人載明雇主須在期限內為其辦理出國手續而限期令聲請人出國,惟後續是否遭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確有無法居留之事實,亦須待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另為處置,原處分之執行,主要係令其不得再以我國境內工作為由而居留,聲請人未必全然無從入境停留以為答辯,否則亦屬入出國主管機關對其之居留決定所造成,並非直接繫於原處分,且無論聲請人是否在臺,亦均無礙於其尚得委任訴訟代理人行使救濟之權利,至多僅屬較為不便之問題,聲請人以其行政救濟權利將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核非有據。另原處分之執行雖使聲請人無法於我國工作,此損害亦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而屬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仍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上情均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為可採。從而,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