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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停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31號聲 請 人 NGUYEN TRUNG HIEU (譯名:阮忠孝)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經過:聲請人為越南籍人士,為雇主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升公司)申經相對人以110年7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721506 號函核發聘僱聲請人之聘僱許可(下稱系爭聘僱許可),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藍君,於桃園市蘆竹區某段地號等工地從事綁鐵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1年5月5日查獲,認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40481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9月1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表示聲請人應於文到後 14 日內由合升公司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經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70號),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相對人業以112年4月18日函表明原處分關於限令聲請人出國部分應繼續執行,堪認聲請人陷處於隨時被強制出國的處境,而有急迫情事。又聲請人經相對人以聘僱許可核准來台工作,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倘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在臺的工作及居留權將受損且難以回復。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出之證據,是否真實無誤,均有未明,且與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及限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具有關聯性,有待本案訴訟加以確認。聲請人有固定居所、工作及收入,無危害治安等疑慮,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故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且,本件執行原處分,縱致聲請人無法於所餘聘僱許可期間在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然該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