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47號聲 請 人 韋建華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團體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07670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依前揭規定可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為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為旅館公會)第16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17日。相對人以聲請人自110年7月20日旅館公會監事總辭以來迄今,無法克盡理事長之法定職務,致旅館公會迄今無法正常運作,明顯有廢弛會務之實,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076706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撤免聲請人旅館公會之理事、常務理事暨理事長職務。聲請人不服,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前經本院以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停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9日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乃再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主張權利內容於本案實體法顯有勝訴可能:
⒈按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明文規定
,是主管機關如認為商業團體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得視情況為處分且有裁量權,並於處分前應通知陳述意見。
⒉相對人作成處分並無合於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
第3項之規定:按「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為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與之相對者,為同條項第4款「核定」,即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則顯然「核定」與「備查」意義完全不同,備查僅有主管機關已經「知悉」之意思,並無許可、核定之意。此見法務部102年4月30日法律決字第10200559630號函所揭:「『核定』與『備查』兩者目的、程序及法律效果均不同,如法規明定某事項應由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者,自不得以備查程序代替,否則不生核定法律效果。」亦可揭明。查原處分之法定程序需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之明文規定。又「核准」別無任何取代方式,亦無其他例外規定。而相對人於111年5月16日作成撤免聲請人理事長之撤免理事處分,相對人報請內政部核准撤免理事處分,內政部亦僅有為「爰予備查」。備查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僅是「內政部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並同意備查」,與核准完全不同,惟相對人擅代內政部為解釋並以此為遽對聲請人為系爭撤免處分。則原處分於程序已經明顯違背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之規定,而於合法性有嚴重疑義。
⒊又從實體而言,聲請人並無廢弛會務:相對人認為聲請人
廢弛會務,並指摘聲請人未陳報111年3月1日第16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資料。然聲請人於5月5日、12日已經送達相對人機關,有相關文件之寄發資料可稽。是聲請人已經依據相對人要求在疫情中完成改選,相對人卻佯稱未收到,實是故意將廢弛會務之大帽子強加在聲請人頭上。況且,相對人早已以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向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核准,內政部以111年5月5日台內團字第1110117730號函回函(按:未核准),而相對人於「其後」要求公會補正文件,倘若確實有廢弛會務,豈有在申請核准後才命補正之可能?公會所生爭議源於110年7月20日臨時監事會,而該監事會稱係以視訊會議召集,然其明確違反內政部之規範,本不應備查而相對人備查,更以此為由稱聲請人廢弛會務未為補選,實有嚴重怠惰及介入過深:⑴內政部就視訊會議召開之要件及限制應為:(一)章程就視訊出席、簽到及表決方法有規定;或於疫情結束後於章程內規定並經會員大會通過。(二)必須有可見、同步之影像,且不得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訂定事項。⑵相對人即使僅作形式審查,有無同步可見視訊畫面、章程有無規定等,均應屬相對人審查範圍,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案件審理中,已有證人即時任監事之黃玲華、陳尚志具結證述「沒有視訊」,而公會章程經相對人備查,其內亦無任何視訊會議之規定,然相對人仍予以核備,之後一再要求公會補選,聲請人在疫情中囿於室內人數限制,而僅能以會員代表大會進行,卻又受相對人稱代表比例不足,最終撤銷補選決議。再進一步言之,基於團體自治,倘公會職員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自有會員提起確認無效等訴訟救濟並有司法機關予以認定,尤其是第15屆前理事長劉季強遭罷免後曾提起三次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殊無可能見有違法失職而不提訴訟。惟查,時至今日均無任何會員對相對人所指會議提起訴訟確認決議無效,反倒係由無權認定會議有、無效之主管機關大刀闊斧認定聲請人召開之會議全部違法,並且有廢弛會務之情事,更顯相對人已無中立性且直接介入、甚至操作團體之走向。
⒋聲請人因系爭臨時監事會而與相對人有齟齬,竟遭相對人
機關撤免身份之方式報復:爰相對人違法核備系爭臨時監事會,聲請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發出函文要求相對人提供系爭臨時監事會之會議通知,並因系爭臨時監事會既無開會通知又無視訊畫面,形式上明顯瑕疵,故要求相對人撤銷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決議(商業圑體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參照),且於函文中指摘該監事會有偽造文書之嫌疑,相對人陳郁君科長引之為據,有偽造文書共犯之情形。又相對人機關違法核備系爭臨時監事會後,一再要求公會進行補選,於公會補選完畢後,卻以110年10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148721號函撤銷補選結果決議。更離譜的是,該函文竟然有「社會局傅嫻怡」浮水印之「草稿」在發文前先行外流,顯見相對人已非中立機關,已經過度介入團體自治。又聲請人要求提供之文書,依相對人機關所存之文件,係旅館公會名義寄發,聲請人為旅館公會之理事長,向相對人請求由旅館公會名義發出之文件,並無任何不妥而不能提供之理。渠相對人自始至終均不願意提供,亦不願意面對自己錯誤備查系爭臨時監事會之事實,竟因聲請人揚言提告偽造文書,而以本件違法處分(以爰予備查充作核准)快速將聲請人之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身份全部撤免。更為嚴重者,是相對人作成違法撤免處分之期間,恰恰就是系爭撤銷補選結果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間,相對人顯然是刻意讓旅館公會無從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本應為中立、客觀之機關,卻屢屢針對旅館公會及聲請人,團體自治蕩然無存。
㈡原處分侵害聲請人集會結社及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違
行政程序法關於陳述意見之規定⒈釋字第724號已經明確揭示,團體之理、監事職務,為憲法
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而團體理、監事選任及執行職務,更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則關於理事身分之剝奪,涉及憲法關於工作權及集會結社權自由之侵害,自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
⒉對於商業團體之職員個人身分之處分,撤免處分核屬最嚴
重之處分,聲請人究竟何處行為不妥,以致於相對人不為警告處分,而直接剝奪聲請人之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身分?相對人作成撤免處分,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護之工作權,而有警告處分等較輕微之手段而未使用,直接使用最嚴重之撤免處分,顯然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⒊原處分本應依據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請上級主管機關即
內政部核准後,方可作成撤免處分,其規範目的係基於撤免處分對於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結社自由權有重大損害,且該身份有任期問題,若經非法剝奪則難以回復損害,故於程序上需非常謹慎,需上級主管機關表示核准方可為之。然相對人機關持內政部備查之公文即作成撤免處分,將法律規定視之無誤,更是直接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權利。
㈢本件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性:
⒈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在案可參。復按,「理監事解任應採取法官保留,因結社自由之侵害結果通常事後難以補償或回復原狀,故司法程序之保障,應提早至下達其限制或剝奪處分前,採法官保留之預防性保障,而非遲至下達限制或剝奪處分後,始就其限制或剝奪是否違法或不當,提供行政救濟或國家賠償之補償性保障。」可參黃茂榮大法官、陳碧玉大法官於釋字第724號協同意見書。
⒉經查,聲請人第16屆旅館公會理事長身分係由會員大會選
舉常務理事後,經常務理事推選而生,具有旅館會員之民意基礎,卻遭相對人以違法處分撤免拔除,此損害難以回復。而理事、理事長身份為無給職,且無法以金錢賠償或補償予以彌補。易言之,對聲請人造成之損害無法以金錢量化,應屬重大損害。
⒊再查,相對人再次用內政部「爰予備查」公文充作「核准
」公文對旅館公會為「整理處分」,並且在公會的派系中選擇了趙一任為首的整理小組名單。然而以趙一任為召集人之整理小組,持其經相對人核備之文書,於112年4月7日至聲請人公會強行更換門鎖,並且斷絕所有外部人員進入,已經在內部上班之員工亦無法出入。至聲請人委請律師到場與趙一任協商,其稱其是依據前開條文規定接管公會云云。惟前揭條文只有授權接管資料、清查會籍、召開會員大會等事務,並無任何授權給予整理小組如此大的權限,可以任意更換設備,可以阻絕人員出入。嗣整理小組將公會內財務等文件帶走,事實上僅留下了公會的空殼而已。整理處分作成有嚴重違法,而整理小組為相對人所核准,事實上就是讓整個人民、商業團體全部由相對人接管,對於商業團體自治之侵害是完全無法回復。再者,因系爭違法整理處分,目前公會之負責人亦遭變更,而整理小組之任務亦不包含發放薪水等權限,導致公會人員連薪水都沒有辦法取得,無辜受牽連。
⒋是現階段公會、聲請人連續遭到相對人兩次違法處分之嚴
重侵害,且現況不僅是對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無法回復,更是無端波及無辜之公會人員,顯然具有重大及急迫性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乃指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
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35條規定參照),而職業團體理事長職務之履行,事關內部組織及事務運作,固然影響團體之健全發展,惟法律規定對理事長產生方式之限制,如未逾越達成其立法目的之必要程度,仍非不許;可知關於此類職業團體之組成,尚須符合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外部目的,並非單純私人意志結合即足,為外部目的及團體健全發展之必要,法律賦予行政機關對於內部組織成員為任免之介入或限制,即屬對結社自由合理必要之限制。
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在旅館公會擔任特定職務得以確保之權益
,尚不屬前述結社自由之核心內涵;且其仍得參與之結社自由,及該團體組織事務之自主運作等,並不至於受有損害,聲請人所主張結社自由之受限,實質僅限於其個人在旅館公會任職之問題。且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有商業團體法第67條所規定廢弛會務情事為由,作成原處分撤免聲請人理事、常務理事暨理事長職務,亦即原處分之基本前提即係認聲請人之繼續執行旅館公會職務,將不利於團體事務之自主運作或健全發展等情,乃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其職務遭撤免將有前述不利,自尚待本案審理結果以資判斷;另一方面,旅館公會後續營運,仍可經旅館公會內部成員多數決定,亦不能排除日後聲請人再任各該職務之可能,本院認為聲請人參與旅館公會之結社自由權,尚未達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程度。
㈢且旅館公會係以推廣國內外旅遊觀光,促進經濟發展,協調
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廣政令為宗旨,此據旅館公會章程第3條明白宣示。相對人基於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為促進旅館公會正常運作而作成原處分,應認為停止執行對職業團體應發揮效能之公益秩序將有重大影響。
㈣至聲請人指摘原處分未經內政部依法核准,以及相對人認定
事實錯誤、適用商業團體法相關規定有違誤等情,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兩造於本案攻防以資實體判斷,且與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要件,尚屬有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仍認核
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