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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停字第 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停字第74號聲 請 人 鄭幼如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參 加 人 花蓮縣第一期(吉安鄉住一住宅)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代 表 人 鍾嘉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府地劃字第111010771A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2項、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行政訴訟繫屬中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於保護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護行政法秩序之客觀訴訟,因此作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應限於對受處分人因處分之執行,直接造成之損害始足當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則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予釋明,或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相對人民國106年4月11日核定成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同年12月19日核定成立參加人,參加人於109年9月15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5條規定,檢送重劃計劃書草案等相關資料向相對人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相對人依獎勵辦法第27條規定,以109年12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90241377B號公告重劃聽證會日期(公告日期109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29日),並於110年1月5日舉行聽證。復經110年4月19日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10年度第一次會議(下稱110年第1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檢討重劃計畫書草案内容,案經參加人111年2月23日補正資料,111年4月7日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下稱111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爰相對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辦法第27條、111年第1次會議審議結果等規定於111年6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1110107711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下稱審案),並於訴訟中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核准後,重劃分配結果將產生多筆可供建築卻不利建築之畸零地,且重劃分配結果之訴多為民事訴訟,百姓無力繳納民事訴訟之案件裁判費。相對人道路劃設與取得過程未做出對人民有利之考量,恐有利益衡量瑕疵,非屬採取維護地主最大權益或對地主損害最小之手段。目前重劃期程進度至地上物補償拆遷,將造成土表地表變動、珍貴綠地樹木、所有物的損壞等難以回復的損害,因每塊土地皆有獨一無二的經、緯座標,無法複製,且萬物有靈每一棵植物各具DNA,多棵樹木樹齡達10年以上,植物移植後存活困難及地上物拆遷工程浩大,而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訴訟確定的時候生命誠有價卻不可回復,倘木已成舟,則所有物地表地形已難回復原狀,且參加人有無視法令程序之虞,地上物拆遷補償未經會員大會同意,未符合獎勵辦法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且該區域107年至111年間陸續有土地買賣交易,亦有數量未明之參加人與部分地主私契,新的土地所有權人應否受其中私契內容拘束,尚未確定,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亦不可進行拆遷作業等語。並聲明相對人111年6月6日府地劃字第1110107711A號函,在本案裁判確定前,關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範圍部分(花蓮縣○○鄉○○段0000與0000-0地號土地),停止執行。

四、本院查:㈠原處分之內容係核准參加人實施市地重劃,聲請人僅泛稱原

處分一旦經執行,所有物地表地形及珍貴綠地樹木已難回復原狀云云,然原處分執行固然會造成土地狀況及其上樹木之變動,然土地地貌尚非不得回復及重建,另聲請人雖表示其上樹木多屬珍貴(多棵樹木樹齡達10年以上),然並未具體指出其數種名稱、樹齡、實際價值並提出資料加以釋明其所稱之珍貴性,且上開損害縱有相當價額,仍屬於社會一般通念上能以金錢估價賠償之損害情形,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不屬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至聲請人所稱原處分核准後,重劃分配結果將產生多筆可供建築卻不利建築之畸零地,且重劃分配結果之訴多為民事訴訟,百姓無力繳納民事訴訟之案件裁判費,新的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受私契拘束云云,此等並非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處分之執行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明確釋明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又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其業已載明處分之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經核無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利益衡量瑕疵,未採侵害最小手段,且有違法定程序云云,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有待本案進行證據調查加以審認,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末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