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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停字第 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71號聲 請 人 沈明達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次按停止執行之立法目的,係基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是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對行政執行事件請求停止執行者,本質上即非行政處分之停止,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得提供保護之對象,尚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7號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3號)。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該署回函略以,僅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又聲請人已提供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577地號土地供擔保,請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可知,聲請人係對行政執行事件請求停止執行,本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之停止,依上開規定尚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執行。再者,本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本案請求為再審事件,係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惟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非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而為非常救濟途徑,其目的在於排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而重新審理,核與爭執原處分之執行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顯然不同,聲請人自不得以其已提起再審而據以聲請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