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停字第84號聲 請 人 梁國昌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賴銀億
參 加 人 宜宸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國庫(董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宜宸建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亦有適用。
二、宜宸建設有限公司於桃園市楊梅區甡甡段(下同)719、720、721、722、723等5筆地號土地新建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經相對人以110年11月25日府都建照字第1100311959號函准予核發(110)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157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聲請人為系爭新建工程之鄰地(715地號)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建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規定,影響聲請人生活甚鉅,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內政部112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20020563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審理中),並聲請相對人所核發之110年11月25日府都建照字第1100311959號函核發之(110)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1571號建照執照、(112)桃市都施使字第楊00615號使用執照停止執行。
三、經查,宜宸建設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照之申請人,本件審理結果,如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則宜宸建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宜宸建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