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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停字第 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停字第84號聲 請 人 梁國昌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賴銀億

參 加 人 宜宸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國庫(董事)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必須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於桃園市楊梅區甡甡段719、720、721、722、723等5筆地號土地新建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府都建照字第1100311959號函准予核發(110)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157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後,參加人未依系爭建造執照施工,而在原一樓之停車空間作客廳或類似設施處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影響聲請人生活甚鉅。聲請人因繼續施工將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況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並聲請相對人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112)桃市都施使字第楊006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9條及第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可知,建築物起造人應先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後,取得建造執照,而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完成後,經主管機關審核該完工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如確與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樣相符,主管機關即發給使用執照。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領得相對人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後,嗣於112年7月13日取得相對人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有系爭建造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存根附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6號卷可證。聲請人雖主張參加人未依系爭建造執照施工,而在原一樓之停車空間作客廳或類似設施處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影響聲請人生活甚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況急迫,確有緊急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參加人既經相對人發給系爭建造執照,又於112年7月13日領得系爭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內容已實現,業已執行完畢,無停止其「執行力」或「續行」之可能。

(三)另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使用執照執行之部分,倘聲請人不服系爭使用執照,應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聲請人亦得於訴願程序中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系爭使用執照之執行,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並無因訴願機關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是以,聲請人就系爭使用執照,亦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保護必要。何況,參加人持系爭使用執照,就已經完成建物之「使用行為」,會如何造成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亦未釋明,難認使用執照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