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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停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昱陞

梅瑞庭

彭政輝

韓宏道

邱紹祐劉天全于綺儀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如附表所示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乃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26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573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為附表所示各政黨之設立備案申請人,其等依政黨法第7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成立政黨備案(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申請案),均經相對人以附表所示各函(下合稱原處分)以聲請人之聲請與政黨法第7條規定不符,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不予備案。略稱:聲請人之系爭申請案於111年7月24日召集同批民眾於同地點分午、晚兩時段相繼召開8場成立大會,各場次成立大會參加黨員縱均在50至60人間,惟其中計有40人前後重複參加所有場次。次查系爭申請案111年8月3日報相對人備案資料,黨員名冊計有108人,詎與他申請案間黨員完全重疊,同批民眾串連重複召開成立大會並申請政黨設立備案,顯有規避100人以上黨員之法定要件之虞,悖於政黨法第7條立法意旨,且破壞健全政黨政治運作之政黨法立法目的,政黨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亦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誠實信用原則,故不予備案系爭申請案。另申請政黨設立備案應檢具章程、成立大會會議紀錄、負責人名冊及選任人員名冊1式3份,惟所送份數均有缺漏,且負責人名冊及選任人員名冊格式亦與部訂版本不符,併予指明等語,經分別函覆聲請人。聲請人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復向訴願機關表示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申請停止執行,惟未獲同意,有行政院秘書長111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101905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第三勢力友軍今年已經以62黨推薦了「臺灣省雲林

縣第十九屆縣長選舉候選人林佳瑜」,多黨推薦公職人員參選,已為鈞院認可,正待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之判決定讞,因此聲請人在此期盼,停止執行不予備案聲請人之設立申請,讓聲請人可以盡速成立,並早早準備非常非常重要之今年九月份登記之總統連署與中央選舉,由於其費用較九合一地方選舉為高,最便宜也要廿萬保證金,聲請人亟需早日運作準備,以期完成《全面執政戰略》。本案已經非常清楚,徐國勇(相對人前代表人)非法濫權,而聲請人政黨的參選權利,不正是被告期待的「為回應社會各界對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維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環境之殷切期待,⋯⋯」嗎!怎麼反而要不准聲請人備案,讓聲請人無法履行政黨法意欲要求聲請人參選的宗旨呢!這不就更做實被告制定政黨法之動機,是為了維護既得利益,深怕他黨奪取政權嗎?更不要說,還更要違背此法去禁制政黨之設立。行政院不但否決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尚且藉故拖延訴願時間,加上起訴審判耗時,待官司定讞,鐵定今年選舉登記時間無法趕上,讓第三勢力可能在執政團隊的機會錯過,家國之災難必定在既得利益兩黨的淪替下,更加深陷,期盼鈞院能秉持公義,給予救贖。以上在在均證明內政部原行政處分非法,其執行將致使聲請人今年底中央定期選舉之參選權利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因為訴訟費時,甚且此急迫情事,關乎國家選舉之公正,人民之參選權益,且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故請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非法不予備案之行政處分,依據政黨法第7條第1項,核發政黨備案後應有之政黨證書與圖記,並登錄於內政部政黨資訊網之權利。

㈡聲明:請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非法不予備案之行政處分,依

據政黨法第7條第1項,核發政黨備案後應有之政黨證書與圖記,並登錄於內政部政黨資訊網之權利。

四、經查,㈠按「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

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政黨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係因向相對人申請設立政黨備案,惟未獲准許(聲請

人申請設立之政黨名稱及相對人否准函號,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之目的在於設立政黨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是以,聲請人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政黨備案,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備案發給圖記及證書。足見,聲請人本案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否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著重者在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自不許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而單獨請求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至其訴之聲明於請求命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案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故課予義務訴訟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核與撤銷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及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並不相同。是以,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茲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之申請作成原處分(不准備案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回復至原處分未作成前,聲請人申請備案之狀態,無法達到主管機關准予申請備案及發給圖記及證書的結果,而滿足聲請人申請政黨備案之目的。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附表申請人姓名 政黨名稱 相對人否准函號 (日期均為111年9月12日) 李昱陞 無黨 台內民字第1110223495號 梅瑞庭 無限可能大聯盟 台內民字第1110223486號 彭政輝 臺灣文化黨 台內民字第1110223505號 韓宏道 中華安清漕運黨 台內民字第1110223497號 邱紹祐 愛國行動黨 台內民字第1110223508號 劉天全 鞭刑黨 台內民字第1110223496號 于綺儀 華夏民族黨 台內民字第1110223388號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