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停字第97號聲 請 人 吳季芬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二、查,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民國110年10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03271357號處分(原處分),在本件刑事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提起本件聲請,並稱原處分有偽造文書、偽證罪情形,相對人訂於112年11月2日起拆除,一旦執行,將造成拆除後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5-17頁)。惟若原處分於112年11月2日或聲請人收受本裁定前已經執行完畢,則本件是否還有停止執行之可能?又查,原告之前所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認為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而於112年9月18日確定在案。況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是以「行政訴訟起訴前」為要件,並非聲請人所稱「本件刑事爭訟」,則本件聲請人似已無行政訴訟可以提起,是本件聲請就形式上觀之似已於法不符,爰請聲請人先斟酌上情再決定是否繳納本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