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全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如熙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吳正己(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駁回,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足見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在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考量;又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乃同一當事人間,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不能併存之兩訴定其先後順序,請求法院於先位之訴受不利裁判時,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以符訴訟經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聲明原為:「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聲請假處分暫停學校執行將本人退學。」(本院全字卷第11頁),嗣經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廢棄發回意旨,向聲請人行使闡明權並探究其真意後,嗣聲請人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暫停相對人將聲請人退學。二、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停止執行111年10月17日師大教研字第1111028221號函之退學處分。」(本院全更一卷第117-118頁),經核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相對人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全更一卷第118頁),又無礙本件聲請之終結及相對人之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等規定可知,如當事人所爭執之行政訴訟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者,是以假處分制度或假扣押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但如當事人所爭執之行政訴訟係提起撤銷訴訟者,因其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法律既已就此種訴訟類型設有停止執行之救濟手段,自無須再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

三、復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外,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讀相對人學校美術學系博士班,於最後修業學年即民國110年11月1日提出大綱口試申請,申請所須文件(大綱意見、推薦口試委員名單、英檢成績離校前繳交同意書)須指導教授簽名,但指導教授突然不予理會,完全失聯,致影響聲請人權益,故聲請人只好申請更換指導教授,若獲准亦須有指導事實達6個月始得辦理相關博士候選人資格口試,通過後須滿6個月始得辦理畢業口試,聲請人於110年11月5日及17日以學生報告書向相對人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同年月18日提出更換指導教授申請書,經相對人所屬教務處以同年月11日電子郵件通知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未予通過(下稱處分1),及相對人美術學系以同年月26日電子郵件通知指導教授更換之申請未予通過(下稱處分2)。聲請人不服該處分1及處分2,提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申訴駁回,由相對人於111年3月23日以師大學字第1111008094號函檢附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教育部於111年5月26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10027065號訴願決定駁回,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嗣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行政訴訟事件進行中,相對人再對聲請人作成111年10月17日師大教研字第1111028221號函之退學處分(下稱退學處分,見本院111年10月25日收文之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狀所附甲證3,本院全字卷第11、31頁),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1.先位聲明: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暫停相對人將聲請人退學。2.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停止執行111年10月17日師大教研字第1111028221號函之退學處分。

五、本院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查相對人所屬教務處及美術學系分別以電子郵件否准聲請人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經聲請人不服依序提起申訴、訴願均遭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遂於1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753號事件之行政訴訟,並於該案程序進行中更正其提起正確之該案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影卷1第523頁、卷2第9頁)。惟相對人已於111年10月17日另對聲請人作成退學處分(本院全字卷第31頁),聲請人對此不服,前已另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申訴會於112年1月5日作成評議決定,認申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上開退學處分,聲請人就此仍不服,再於112年2月10日向教育部提出訴願,刻正進行訴願中,有該評議決定書及訴願書在卷可參(本院全更一卷第123-125、137頁),是參諸上揭二之規定及說明,可認聲請人就上開退學處分所為另案行政爭訟之目的,應係在請求撤銷該退學處分,之後若不服受理訴願機關就此所為之訴願決定所爭執之行政訴訟,當係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聲請人自應循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已無再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如其先位聲明所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期限屆滿,仍未通過畢業條件,遂依該校學則第60條第1項第6款及第92條第6款規定,於111年10月17日對聲請人作成退學處分(本院全字卷第31頁),聲請人對之不服,前已另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申訴會於112年1月5日作成評議決定,認申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上開退學處分,聲請人就此仍不服,再於112年2月10日向教育部提出訴願,刻正進行訴願中一情,業如前述,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之停止執行。惟查,大學法之主管機關教育部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協助大學及專科學校依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及專科學校法第42條第4項相關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據以審核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已頒訂「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而供依循,觀之該原則第22點規定:「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依此可悉,學校退學處分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撤銷後,學校依法即應輔導學生復學,則學生之身分及學籍暨受教權均得以回復,準此,自難認相對人所為上開退學處分對於聲請人學籍及學位之回復已達困難之程度,而有須由行政法院即時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另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05號、105年度裁字第426號、第587號等裁定意旨亦同),揆諸上揭三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如其備位聲明所示,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上開退學處分之執行,核其所提歷次書狀及訴願書所示內容(本院全字卷第11-29、79-104、105-120頁,本院全更一卷第23-31、75-

99、137頁)及開庭陳述(本院全更一卷第117-120頁),均難認已有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且未釋明其有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獲救濟之情事,依上揭三之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其逕向本院聲請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也欠缺保護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作成上開退學處分,猶待其日後於以之為程序標的之另案撤銷訴訟中,由該案承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屬於日後於另案之撤銷訴訟中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本院於本件中就此部分備位聲明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更非本院於本件中所得審理之範圍及標的,特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