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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全更一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鑫堉(董事長)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參 加 人 台灣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 表 人 台灣環風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Patrick Charigno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12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16日112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上開規定係規範於行政訴訟法總則編,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有適用。本件裁定結果,倘聲請人假處分應予准許,則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為保障關係人之訴訟權,爰依職權命關係人獨立參加,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聲請人為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於籌備處階段依民國101年

7月3日公告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向相對人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提出示範獎勵之申請,經相對人召開評選委員會議後,以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通知聲請人為得受獎勵人,聲請人(籌備處)遂與能源局於102年8月21日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並於104年7月10日以聲請人名義換約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示範獎勵契約)。依示範獎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之規定,聲請人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下稱商轉);又聲請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且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轉。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2日申請展延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取得期限,經能源局於107年12月28日函復否准,聲請人因未能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經能源局於108年1月2日催告聲請人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聲請人屆期仍未能取得,相對人乃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聲請人於108年5月24日檢具「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二期工程籌備創設計畫書(下稱籌備創設計畫書),陳經彰化縣政府函轉能源局辦理該項工程籌備創設許可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能源局多次函請聲請人釐清或補正系爭申請案之法定應備文件,相對人以109年8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903007020號函(下稱相對人109年8月14日函)駁回系爭申請案(經聲請人訴願後,行政院以110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611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於111年1月11日作成第二次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仍遭行政院撤銷;相對人復於111年8月26日作成第三次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經行政院維持)。

㈡其間,聲請人於108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嗣經本院

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得以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相對人就該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㈢聲請人復於109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2月

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刻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審理。

㈣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就參加人所規劃之場址範圍,與聲請人已取得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如附件1所示座標範圍內之場址,有重疊或距該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小於1,200公尺之規劃場址,於參加人依「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第2項規定,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時,不得作為契約之標的。案經本院以112年2月20日112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3月16日112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倘經本院認聲請人假處分聲請應予准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3-31